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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a诉称:1997年2月27日,肖a、肖b及李某因改制成为溧水县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的股东,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25%、50%、25%。2000年4月7日,肖b向工商局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同日,肖b又在工商局申请设立了名称相同的劳动服务公司,公司的股东却变为肖b、肖a、肖某三人,其中原告的股权比例被非法缩减为24.12%。2003年4月12日,肖b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其妻子张某、儿子肖某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的内容为:(l)公司原名称溧水县某某劳工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溧水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一致同意肖a股份全额退出,吸收张某为公司新股东;(3)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3.9万元增加到802万元,其中肖b、肖某、张某的出资额分别为630万元、72万元、100万元; (4)各股东的出资额必须在2003年5月15日之前投资到位;(5)其他事项不变,均按公司章程办理. 2003年5月l6日公司按决议的内容在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12月,原告在原劳动服务公司股东李某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后才得知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姓名等事项已发生变动。2005年1月,原告及李某即委托律师就工商部门的违法登记向工商部门进行交涉,并随后进行了行政诉讼。虽然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被告重新又在工商部门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但原告的股权比例却因此而受到极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决议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4月12日被告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l)原告在2006年6月请求确认送变电公司于2003年4月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2003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是变更公司名称,二是同意原告退股,三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这三项内容没有哪项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告只能行使撤销权,而无权请求确认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分析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行政纠纷
2018-10-09 10:23:05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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