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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房屋被查封,强制执行时找不到被执行人怎么办。

债权债务
2018-08-25 05:55:07
共有4位律师解答
  • 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三、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   法院对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是有权查封的,但是不可以拍卖、变卖,抵债。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这个规定,在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生效,并在履行期满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当被执行人在国外的,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裁决的承认及执行。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国内仲裁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因此,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其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其次,当事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包括仲裁裁决书(正本)、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仲裁协议书或者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以及人民法院规定要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及材料。被执行人在国外的,按其所在国法院的规定提交材料。  最后,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当事人中有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期限,自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依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外国的法院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期限,按该国的法律规定处理。
  • 只有一房屋可以强制执行吗?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只有唯一住房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而不予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只有唯一住房不能当然认定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只有唯一住房也有可能被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问题,防止强制执行损害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
    判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需综合考量具体因素,比如:
    (一)被执行房屋的间数、面积、位置、价格等基本情况。
    首先,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具体人数。其次,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拥有的住房的实际面积。参考住房所在地最低安置面积、居民住房最低标准以及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如果该房屋的面积过大,明显超过以上标准,可以认定为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再次,还应当考虑该房屋的地段和价值。
    (二)被执行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须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若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并未居住在其中,该房屋闲置或出租,即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自行解决其居住问题,即使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也可执行。
    (三)被执行人的社会生存能力。
    主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年龄、职业背景、收入、学历等情况。如被执行人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如将唯一房产进行处理,就有可能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四)其他因素。
    在判断是否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除了考量房屋的因素、被执行人的因素外,有时还需要考量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情况、被执行人户籍与房产是否一致等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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