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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棚户区改造联建合同》,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补偿新建多层楼房六单元202室和七单元101室(共计190平米))加70万元现金,由于被申请人担心70万元写入合同会引起其他拆迁户的反悔,因此未在合同中写明70万元。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70万元现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今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置换款70万元,置换款已付清”。 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与申请人房屋、土地面积相近的补偿300平米加30万元现金的合同,折价约120万元,远远高于申请人的补偿,而不被法院采信。 合同签订时有代表被告参与谈判的证人签名,证人证明只补偿190平米楼,没有补楼房又补现金的事,申请人提议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而被法院采信。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五条确认为合同变更。 从收条内容上看,没有表明和显示有“变更”之意,更没有表明将两套房屋变更为70万房屋置换款,不再给付两套房屋的语义(意)! 申请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征地拆迁
2017-10-26 04:23:0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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