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于2015年8月为某公司在本地一银行贷款1000万元进行了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拦中只有我公司盖了童),2016年8月贷款到期后,贷款公司无力偿还,我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后发现,2013年8月当时作为贷款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某(2014年该人股份己转让)有一张担保函给银行,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XX银行,本人承诺,为XX公司(就是贷款公司)在贵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的连带责任担保,还包括期限,范围等内容,保函最后是这样写的,;本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贵行有权直接从本人帐户中扣除相应款项。
现咨询,1,我公司是否可以以李某某与本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向他提起追偿?
2:该保证函在开始说是连带担保,到最后承诺出现了《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是否还能认定该保证函是连带责任保证?因为担保法等17条规定,有这个约定的,为一般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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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起诉其他担保人在相应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已经明确载明为连带保证责任,这种情况,最后出现《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这句话只能是当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时,可以推定为一般保证,在该案中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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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说是一般保证,就属于连带保证,你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没有钱还的时候,你可以向另一个担保人追偿一部分。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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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问题比较复杂,建议私下联系我,看过材料后给予详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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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