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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是2008年5月在中国厦门市依法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中方股东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B公司,持有A公司40%的股份,另外两家外方股东分别是在香港注册设立的C投资公司(持有A公司35%股份)和在美国纽约州注册设立的D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25%,主营业务为医药产品的制造销售)。已知C公司是由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H公司全资拥有的子公司,而H公司是中国的居民个人黄先生实际控制的持股公司。 1. 2013年1月A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2012年度的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按三家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B公司按股份比例应分得的股息400万,因需要偿还本身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的缘故,要求A公司直接代B公司将上述股息金额支付给贷款银行。因A公司需要融资,C公司同意将分得的350万元利润以3年期贷款方式留在A公司处供A公司经营使用,A公司实际未向C公司支付上述股息分配款项。而D公司分得的250万元股息,A公司应D公司指示要求,支付给D公司设在英属维京群岛的全资子公司G公司收取。 问:本案中B、C、D三家公司对上述A公司2012年利润分配所得,在中国是否应依法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如果有关答案是肯定的,纳税人应如何履行其纳税义务?

公司企业
2017-06-04 20:42:0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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