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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是父母为一方,丙是儿子一方(丁是儿媳,没有工作)双方各出资20万元,以房屋产权抵押,向银行贷款40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共同居住。并且签署有《购房与养老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益和义务,并约定不得在二老终寝前将住宅产权变更的条款。三年后,丙丁协议离婚,将该房屋全部产权约定归属丁一人所有,导致甲乙将丙丁告上法庭,法院判定甲乙享有该房屋50%产权。 丁在离婚两年多以后,向法院诉求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将甲乙丙一同告上法庭,提供的证据则是离婚时其二人私下约定的全部房屋产权归属丁所有的约定条款。法官则引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来支持约定条款50%有效,于是判给丁50%的房屋产权。奇怪的是,二审、再审裁定,都认为合法。请问?这样的判决合法吗? 本房屋属于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法官为什么不依照中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置,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法律法法规执行。 面对如此判决我们(被告)约定怎样?谢谢!

婚姻家庭
2017-01-20 22: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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