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故于开发商一房二卖背景。对方后签房屋买卖合同,但先起诉判决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限期交付房屋后办理房权证过户到对方名下。两年后申请强制执行,要我方迁出房屋。我方以此实体事由:我方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房款且接受开发商交付房屋实际使用,即已是符合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之业主,已经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之实体权利,仅因开发商拖期而暂时未办理物权设立。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尔后原审法院以此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为由驳回我方的异议。于是我方仍然以此实体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对执行标的物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方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决定立案审理,立案后因为法院内部原因迟至8个月后却又作出驳回我方起诉的裁定,理由是我方起诉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起诉条件。
现在的问题是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则又超过6个月内应当提出再审申请不变的期限。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我方如此经过执行过程诉讼程序后,是否符合——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异议之诉裁定书生效日期是否可认定为——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
即,最终咨询问题——我方是否符合向原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