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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 政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与我公司签订了企地关系建设协议。协议约定为支持我公司新建机焦及化产配套项目建设,将我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6月4日分期上交的420亩土地出让金3990万元,按8万元/亩计,共计3360万元一次性返还我公司,由我公司投入工程项目建设使用。并约定我公司每年7月1日前按4500元/亩支付上年度的资金固定收益返回县财政局(折合每年189万元)。对此,该局下达了洪财(基金)指标[2010]17号文件予以通知确认。 2010年6月10日县财政局从人行271001账户转入我公司堤村信用社00**0271账户3360万元,公司财务部门并开具了34张共计3360万元收据。 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四年共向县财政局缴纳该笔资金固定收益756万元(189万元/年X4年=756万元)。 2014年11月10日县财政局一次性从 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回了该笔3360万元的机焦及化产配套项目经费。 该笔经费转入我公司账户后不久,2010年7月10日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股东由张某等六人变更为 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 集团有限公司按1.11亿元收购该六人在我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包括土地出让金等),但原股东隐匿该笔专用经费,据为己有,至今未将该笔专用经费移交到公司新设账户。直到公司股东被县财政局扣回该笔项目配套经费后,我公司才发现该笔经费被公司原股东侵吞,使公司造成直接4116万元(3360万元 756万元=4116万元)的巨额损失。 张某以该笔款已于股权转让前用于购买其它公司的焦化产能,否认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为民事纠纷。 如何认定犯罪行为?

刑事案件
2016-08-27 12:3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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