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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甲股东(出资占60%)与乙股东(出资占20%)、丙股东(出资占20%)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因乙经营管理有较高水平,故甲承诺乙享有公司47.5%的股权(未在工商局做变更登记)。 2003年,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47.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价格为人民币47.5万元(双方确认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甲向乙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后因剩余2.5万元的给付发生争议。 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给付2.5万元,理由为《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甲辩称:乙在公司只持有20%的股权,其无权要求给付余款。并反诉要求乙退回25万元人民币。 该案件争议比较大,请各位支招! 谢谢

公司企业
2006-03-06 05:42:01
共有6位律师解答
  • 个人浅见,仅供参考:
    首先,本案是一个关于股权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法院第一个要解决的就是合同效力问题。
    从公司登记的外部效力来看,乙股东只占有公司20%的股份,那么其转让47.5%的股份确实就无权处分了27.5%股份,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事后又未经权利人认可的合同无效,那么甲方的反诉理由确实成立。
    但是,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股东内部,而27.5%股份的原权利人又恰恰是甲方,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来看,甲方应是确认乙方享有47.5%的公司股权的,否则也无从签署本合同。法院不能仅因为之前乙方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直接判令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乙方是否享有额外的27.5%的股权,如果确认乙方享有47.5%的股权,则应支持乙方诉请,反之则支持甲方诉请。
    故之前“甲承诺乙享有公司47.5%的股权”这一行为的性质到底如何认定成了又一关键点,从一般理解来说,此承诺应构成甲方对乙方的赠与(不知在双方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这一点是否有陈述),而根据最高院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属诺成性合同,但排除特殊情况赠与方可在实际履行前撤销赠与,如果我代理甲方就先当庭表示撤销当初的赠与,使乙方无法获得额外27.5%股份的处分权(因为甲方已经在合同中认可乙方享有47.5%的股份,在股东内部是有效的),故法院应首先确认甲方之前的赠与行为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一定要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履行要件,甲方签订合同认可并支付大部分款项的行为是否也为履行的标志。如认为赠与已实际履行则不得撤销,故乙方享有所有权,支持乙方诉请;如赠与并未实际履行,可以撤销则乙方无权处分,支持甲方诉请。
  • 这个案子比较有内涵。
    我认为关键看丙的证词。如果说变更股份,虽然没有登记,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只有在对抗第三人,并且损害对外债权清偿的时候,才不能让他生效,否则,让他生效,是符合民法自由处分原则的,手续问题可以补。当然,需要工商处罚的也可以接受处罚。
    如果丙不能作证,其他人的证词就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甲要求返还的根据就有些充分了。
  • “故甲承诺乙享有公司47.5%的股权(未在工商局做变更登记)。”这一节是很重要的,如未经登记显然无效,且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 已签<股权转让协议>且大部分履行,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这样较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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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邓启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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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的想法是:
    乙方获得其余27.5%的股权的来源无非有三种:1、出资,2、受让,3、受赠。
    案件中乙方并没有实际出资;如果考虑受让的话,他又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是受赠,那么依据合同法187条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1条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可是事实上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我认为,乙方对27.5的股权是无权处分的;而甲已经支付45万元系其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乙方主张其余2.5万元,法律不应当支持。
    甲方反诉要求退还25万元,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而其反诉时间为2005年,已经超过1年的撤消权期间。
    我的意见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知道各位是否赞成??
  • 另外补充一个事实:
    2003年,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47.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价格为人民币47.5万元)的同时,甲和乙又签订了内容为转让20%股权的合同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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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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