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的根本大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法律规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 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原告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我国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多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多条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也规定了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一、 原告是被告村组土生土长的合法村民
原告郭伟妮自小就出生在长安区高桥乡曹坊村第6村民小组,是被告村组土生土长的合法村民,户口从来也没有迁移开本村组,本人也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村组,履行着作为一个村民的义务,原告和大多数本村青年一样,吃住生活在本村,在外打工谋生,原告名下还有分配的土地,即就是结婚了,也仍然继续居住生活在本村,不久的将来有了孩子也仍然是本村的村民。
三、被告制订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存在违法的规定
被告村组制订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剥夺了对结婚女性财产分配的权利的规定违反宪法、国家法律、地方法规的诸多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违宪违法的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违宪违法的规定,
判决按照该方案中的规定,依法补发应当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差额部分,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审判长、审判员能够采纳原告的以上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