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
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
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办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
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该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
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
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