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咨询问题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咨询人认为, 本次劳动争议案件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补助发放表》予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己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最早的申请人《工资补助发放表》起点时间为1997年12月在被申请人处当清洁工为凭),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变更、终止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因被申请人不肯继续给申请人发放工资迫使申请人于2011年12月离开岗位回家务农,申请人一直与被申请人交涉。然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表示(即书面通知),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的事实是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一 )项规定查档(即查询、复制)后才知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即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人民币48410元)而发生争议。所以,根据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应当认定不超过仲裁时效。诸位在线律师是否认同咨询人的观点?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