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一条,第88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 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 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与第94款,“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 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 配”。
是否存在矛盾?前者说“按照执行法院 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后者却又说“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 配”。到底是按执行法院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还是按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分配的?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