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为了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管。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补充协议,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最高法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合同价款,特定情况下也包括工期、质量标准。你单位与建筑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补充协议,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经备案才能成为结算依据;如未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而只能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