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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应承担担保责任吗? 主持人: 我是**县**镇的一名教师,2003年10月,我镇村民张**因在武汉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购置对焊机,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提供我的教育系统工资存折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规定:张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使用6个月,合同到期后如果张不能还贷,以我的工资存折作为抵押,直到贷款还清。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当即付给张1.5万元赴汉。 天有不测风云。张在汉因经营管理不善,承包工程失约,致使2004年4月贷款到期后,张尚无能力偿还。此间,信用社并未要求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我还主动到官店信用社为张偿还本息五仟余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还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我认为:1、债权人官店信用社与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连带责任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间,应以法定的6个月为限。显然,主债务履行期已过一年之久,我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张**的贷款期届已到却无能力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官店信用社并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显而易见,这是信用社对张的借贷清收不力,试想:张如果不想还此贷,那么信用社不要长期扣押我的工资存折吗?这岂不是我成了“收贷人”? 我该怎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敬请您的解答,谢谢。

劳动纠纷
2005-11-13 17:14:01
共有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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