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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2001年乡财政所所长退休(身份以工代干,户籍农业户口),2011年被镇政府聘为镇木材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副主任,主要负责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和土地租赁费,因管委会长期负债,政府为甩开包袱,由被告人于2012年3月个人出资十万元成立创业公司,股东为被告人一人,接管了原管委会的人员和职能,土地租赁费全额返还给农民。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12月3日将公司钱款借给朋友40万,朋友于2013年1月28日分两次归还。将公司13万借给妻子用于民间借贷,时间为3 个月零10天。挪用钱款应如何定性。请专家点评!

刑事案件
2014-11-13 15: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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