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948年1月15日生。2001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学校连续担任门卫兼保安工作12年零10个月。期间,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31日签订了门卫合同。2002年9月至2011年8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单位应付的社保金含在工资中,李某若不交社保金其责任自负。其工资偶尔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李某提出辞职。2014年3月1日,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3月3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向县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原告不足最低工资标准补差,休息日与带薪休假工资,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请问,学校要不要赔付?应该补偿哪些金额?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