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除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三)曾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公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海外、远洋捕劳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