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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在6月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被告保证每月按时偿还车贷,如没做到,车归还原告并付清8.4万给原告,两年还清贷款,原告户名更改为被告,如原告没做到改名,被告有权收回车。同意双方签名:(原告)、(被告)年月日 7月,被告未按时偿还当月贷款。 8月,原被告协商将车转让出售。 1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4万元。12月,法院判决,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书面承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中被告购车目的事实,其作出保证和承诺应为在车辆归于自己所有前提下,被告保证和承诺行为应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后车辆已转出售出,所附条件即不成就,该行为无效,即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在车辆已转让售出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请问,这样的判决合理吗?

婚姻家庭
2013-12-17 18: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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