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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开发商在成品房销售合同中写入如下条款:如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办理该商品房之交付手续(包括买受人虽按约定期限前往本合同规定的指定地点,但未按规定签署《移交单》)的,则自本条第一款第1段所述的通知书中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次日(推定交付日)起视为出卖人已完全履行交付该商品房的责任,买受人亦已经对该商品房进行了验收交接并认同该商品房符合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亦自该日起转移,由买受人承担。 问:1.这样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如何变更此条款? 合同双方已签字。

合同纠纷
2013-01-21 21: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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