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条款听说安徽省高院规定法院审案时不采用,是真的吗?若是真的安徽省高院的规定合法吗?哪里能查到这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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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有明显与最高院解释不一致的明文规定。应属个案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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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全国适用,地方法院的内部规定不得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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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法院以规定形式确定不采用司法解释这种情况应不大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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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