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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4][B]2002年我与邱两人合伙购买一辆大型货车搞货运运输。在2003年10月13日在江西抚州市南城县里塔路段,由于南城县公路分局在该路段施工中 未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所雇用司机与对方来车相撞,两辆车车头严重相撞,损失惨重。造成我方雇用司机当场死亡,对方来 车司机经鉴定为9级伤残。经南城交警部门及抚州市交警支队认定我方车辆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04年1月13日,我方雇用司机(已死亡) 家属(下简称原告)向当地法院递交起诉状,诉南城公路分局及我与邱为被告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所雇用司机死亡补偿费、安葬费、 被抚养生活费(2人)、差旅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9099元人民币。 原告于2004年7月撤诉后又于2004年9月29日重新起诉,起诉内容与第一次起诉相同,只是赔偿金额由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金额109099元人民 币提升到272133元人民币。差距16万元的天数。其行为已明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在第二次起诉一审庭审中,三位被告已向法庭提出原告有 规避法律的行为,可一审法院判决不与支持,认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005年1月3日,本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事项要求撤消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告撤诉再起诉造成,并增加了近16万元的诉讼请求额。对此,本人在一审中提出强烈 的异议,但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以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该解释中“再审”案件。很明显被诉人一审中撤诉后又起诉是为了本案能适用该解释,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的诉讼行 为增加了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一审法院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 更主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三解释的规定”。2005年4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还是维持一审为终审判决。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由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应用》中的[理解与适用]的第2小条的本司法解释的溯及 力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司法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反面解释规则,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 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 也不适用本解释。也就是说,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 请问各法官、律师本案列的一审判决和二审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005年5月17[/B]日[/size]

交通事故
2005-05-18 00: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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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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