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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况:有祖传老屋两间一弄(房屋甲多乙少),是进出老屋的必经之道。拆迁前未有弄堂产权登记资料,甲乙签有“弄堂产权未明确”的《协议》。拆迁办以“为加快拆迁进度,暂将弄堂面积归属在甲名下,但不作确权的依据,如今后对该部分面积的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方通过司法程序确权,最后以司法机关确权为准”的条件与甲签订了拆迁调产协议。乙知道后以“所有权确认之诉”告到某法院,诉拆迁办 “不作确权依据”地把弄堂全部面积调产给甲的拆调协议中弄堂面积应该无效,并要求获得弄堂其中的面积份额。某法院一审判决:标的物已不存在,案由转为“拆迁纠纷之诉”,乙方未拿出拥有该弄堂产权的登记资料,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拥有该弄堂产权其中份额,驳回乙方诉讼请求。乙向中院上诉,中院判决:拆迁办与甲的拆调协议符合有关法规,协议虽包含涉案弄堂,但鉴订该协议是附有条件的。现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在其他权利人尚未明确的前提下,乙主张拥有涉案弄堂产权其中份额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相关
2012-09-28 09:10:4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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