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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原住的公租房于1993年动迁,置换了与原面积相同的公租房。当时我妹妹及其儿子虽然不住在我家,但他们的户口挂在我家,因此也被列入安置对象。签订动迁协议后,因我妹妹实际居住地的房子也面临动迁,因此其丈夫把我妹妹及儿子的户口先行迁出到他们的实际居住地,并未迁入我们新调配的公租房,此后也从未在此房屋中实际居住。1998年父亲购买公租房的产权时,以我为产权所有人。在当时的公房租赁证书上,父亲是承租人,母亲和我是同住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同住人,因此房产部门只要求我们3人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2009年我妹妹因意外事故去世,2012年2月,她的儿子以我购买房屋产权侵犯了他的权益为由把我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在此房屋中享有居住使用权。 现在判决书下来了,判他胜诉。理由是:“当初房屋动迁时,原告为被动迁安置对象之一,亦为被安置的房屋的受配人之一。该系争房屋取得后,无论原告的户口实际迁入与否、无论原告是否实际居住该房屋,均不能排除原告以房屋受配人的身份享有对该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我不明白,这个判决依据的是哪一条法律? 原告在作为动迁安置对象时,所取得的是新调配公租房的“共同居住权”,而不是其他什么权利。作为公租房的“同住人”,他应同时满足“户籍、实际居住和自己无房或虽然有房而居住困难”等3个条件。可是法院却在原告19年来户口从未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原告自己拥有住房、而且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在1998年就已毫无争议地由我买下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 能否提示一下该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民事相关
2012-05-09 15: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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