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经济补偿金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春节加班费540元、中秋节加班费257.93元、周六、周日加班费2760元,春运期间加班费2400元、平时加班费4680元,合计1063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低于最低工资差额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客运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