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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有国法1987第27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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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28 09: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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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第27号
    成文日期:1987-04-0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
    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
    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
    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
    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
    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
    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
    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
    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
    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
    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
    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
    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
    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
    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
    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
    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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