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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其分公司在A地(简称A地分公司)。其中刘某、陈某分别为该工程的前后实际施工人,也被王某一并以买卖合同一案诉至A地中院。2008年10月28日该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而刘某未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愿撤回对刘某、陈某的起诉,A地中院予以准许。然后A地分公司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中的价格、数量及利息一概不表异议完全自认,因此A地中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因A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甲公司承担, A地中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20万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10万元,随即甲公司起诉实际施工人刘某、陈某。2008年11月24日A地中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刘某经A地中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陈某又对王某货款的价格、数量及产生的相关的利息并不知情,所以在A地中院作出判决:由陈某来承担甲公司及A地分公司作出的不表异议、极力配合王某的诉讼请求后得出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陈某不服。向A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即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9日省高级人民维持原判。请问就本案而言陈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的时间范围是什么?

民事相关
2012-01-01 19:03:04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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