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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房屋买卖纠纷仲裁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也已通过审查并做出司法审查意见书,准予执行仲裁裁决书。也就是说准予执行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我支付231750元,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民诉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是执行员却说被申请人曾经在履行期届满时到仲裁委提出要求履行的(但实际并未履行),且被申请人曾经写信给申请人,要求双方各自履行仲裁裁决的各项义务,是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以被申请人可以不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请问法官这样做对吗?难道仅凭被申请人的一封书信就能免责吗?难道我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吗?

合同纠纷
2011-12-07 1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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