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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建设单位)与乙公司(施工单位)订立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包干+垫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工期为2年),每延误一日承担万分之三的工期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资金不足、质量返修(系施工方原因)等因素,导致工期严重拖期,双方于06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鉴于乙公司在质量、工期等方面未能按约履行,且还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甲公司现要求乙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务必于06年12月30日之前完工结束”;该工程于06年12月20日最终完工,后来甲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自200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完工之日),问题由此产生;1、假如本案件中没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主以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因为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如果此时尚未竣工,甲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那么已经超过了2年),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此说法对吗?请说明理由;2、补充协议是否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变更?请说明理由;3、甲公司在该合同中是实际上的受损方,那么在工程实务中,应如何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才不致于被乙公司或者法院理解为对合同约定工期的变更?

民事相关
2011-11-30 1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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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