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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事实已经明确,钱已分(参与人领导B、会计、出纳、A、B、C),公诉机关只立了领导B、会计、出纳三个人的案,财务票据还没主要领导A签字(该领导不参与),出纳在领导B的授意下在票据上签了经手,会计审核了票据,出纳已经登记了出纳的现金日记账,由于领导A还没签字,所以还没交与会计编制财务凭证出账。现在事发了,那么会计与出纳的责任是怎么区分的?公诉书上写着“领导B联系发票。得到发票扣由被告人(出纳)在账上冲减原提现的XXXX元。而实际开支的为XXX元,由此被告(出纳)、(会计)等人从中套取公款XXXX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出纳)、(会计)各分得ZZZ元。”公诉机关会不会因为如上情况,定出纳责任大过会计。责任的认定是不是按套取的总数算?可是进行这些时是6个人一起知情的,立案的三人只是因为职务上需要他们做这些工作(财务工作),如算总数的话不是定得太严重了吗?

行政纠纷
2011-11-02 13: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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