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
原告华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是致力于××××领域,专业开发“×××产品”的高新科技企业。
2008年5月,威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研发的部分成果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内容包括转让零件的全套电子文档,模具及与模具相关的电子文档、图纸,部件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电子图纸、封样,软件的设计文档、原代码,教材等,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享有转让项目的人身权以外任何权利。《电子零件配比资料书》教具及配套教材等相关资料也在此研发成果转让之列,据此,原告对《电子零件配比资料书》的全部教具享有著作权的合法权利。
2008年8月至11月广州夏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分批购买了《电子零件配比资料书》的教具及其所附配套教材《电子零件配比资料书(配套教具实验手册)》(第一版),价值高达12万元。被告声称其所有的产品均来自原告。后广州夏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其购买的产品缺失少量的零部件,无法按教材将零部件组合起来,便直接与原告联系,并提供了所购产品原件及相关票据等。原告通过仔细比对,发现被告向广州夏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售全部教具与原告的对应产品完全一致,其中编号为4ZSAX5126316、名称为CC的产品便是上述教具中的一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大量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立体产品,已侵犯原告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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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威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与原告的著作权合法,则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为赔偿标准,具体可参见著作权法及实施意见,如发生在北京建议参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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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