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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电工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争议 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本人于2010年11月27日应聘于该公司麾下任职装配管理(自2010-12——2011-.5-4日任职生产车间副主管)至2011年4月30日前未与本人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自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月20日任职基本工资为3000元一月,自2011年2月14日起口头约定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一月。 2011年4月30日下午该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本人发现合同文本有疑点时而该公司负责人朱某对其解释说:“此合同只是一个形式,是针对劳动部门的,而不是针对员工的。”并告知员工先签合同后领工资,因此解释本人觉得很荒缪,故本人最后一个领取工资(未签合同) 对此,该公司在2011年5月4日上午9时由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口头通知本人已被辞退,并告知马上结算出勤日工资结束劳雇关系。 当本人问其何故被辞退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本人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行政处罚法》第23条、《民法通则》第119条、《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本人支付2倍赔偿金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时不予理会,为此本人已向劳动合同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现本人申请要求如下: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行政处罚法》第23条、《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向本人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2011年5月3日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1650元。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劳动法》第1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本人半个月工资的二倍经济补偿3300元。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得规定,依照《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第48条向本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失业经济赔偿3500元。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劳动法》第44条就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向本人支付其自2010年11月27日-2011年5月3日其在职期间国家规定的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0808、9元。(其中2011年1月1日为3倍) 5、本案仲裁所需之费用。本案将于6月7日开庭仲裁

民事相关
2011-10-10 14: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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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