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店下属分部在销售车辆设备过程中,为能满足客户实际需求,都会为其提供金融服务如:车贷、融资租赁等方式。但在个别分部为客户提供车贷金融服务时,因客户资金短缺,出现变通操作模式,具体情况举例如下:
分部与客户签订第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客户向分部购买价值40万元的车辆。但客户需向银行申请贷款来支付货款,按银行贷款一般做法,客户需先行首付货款30%(即12万元),余下货款70%(即28万元)再向其申请按揭贷款。但客户现有资金只能支付5万元,为能完成交易,实现减首付,分部与客户将双方买卖车辆的价格虚报高价签订第二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客户向分部购买50万元的车辆;并由客户向银行提供此合同申请贷款。在客户申请贷款时,分部为客户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后客户成功向银行申请70%的按揭贷款35万元,另客户向分部支付5万元,合共40万元,客户与分部完成交易。
问题:
分部与客户间分别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