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04-05年在所在机构酒店共招待上级业务科室费用6474元,后来我不再任单位负责人,酒店经营人与2009年12月15日向灌南法庭起诉,开了第一次庭,后又到连云港中院又开了一次庭,原单位答辩时说其下属机构没有招待费开支权利,说我们是个人行为.现长茂法庭送传票给我说加我们为第三人.我与2007年12月31日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问:我们离开原单位已经很长时间了,手上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出庭时我们应该准备一些什么,我们是否要承担责任?(欠餐单上共有三个人签字,别外二个人签字为后来补签)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