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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A雁行东海支行签发一张面额100万的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南方某证券公司。同年2月15,东海支行以京龙的名义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支票的出票人记载为京龙,收款人为证券公司,付款银行为东海支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并记载东海支行的签章。在票据上没有载明东海支行是代理京龙签发票据,但另有京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当月20日,持票人证券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得到付款银行(东海支行)的答复:京龙公司账户上资金不足已支付该票据款项。证券公司遂以东海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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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18 13:27:5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