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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赵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赵某名下的房屋,双方约定赠予女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赵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现赵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本案中,若赵某与钱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房屋赠予女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赵某是享有撤销权的。但该赠予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属部分,此时不能单独地将财产的处理看做是财产性质的协议,而否认其具有人身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赠予协议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最高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解释也明确了赵某的情形应该受《婚姻法》调整,而非受《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调整。

民事相关
2011-07-10 09:59:21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