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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工作地点,已经明确约定为:成都。但是,该合同中又备注:员工同意用人单位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工作地点。现在遇到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决定调整我的工作地点,但未与我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依据上述备注条文,单方面决定我必须到新地点上班。我认为变更工作地点,事实上就是想对现有合同已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应当协商一致,否则不能单方面变更。至于备注条文,违反了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无效条款。请问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合同纠纷
2011-06-28 13: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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