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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如何理解该条规定?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行家请教:出借人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手续如何办理?是否要重新写过借据,借款人写上夫妻的姓名?夫妻另一方(原未签字)补签字就算追认?或者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才有效。请专家不吝赐教,谢谢。

债权债务
2011-06-17 14: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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