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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28条第四点,院方应向医疗技术鉴定部门(如医学会)提交的内容是:“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及第30条“当事人任和一方不予配合,影响技术鉴定的,有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请问这些规定还有效吗?我的亲人因输液不良反应,医院在病人紧急呼叫“,我心里难受的很,也出不来气,快叫医生!”后家属跑叫护士,护士叫找医生,医生路上和人聊天,拖延了半小时之多,来到患者床前,患者已没了血压、没了脉搏、没了意识,进入深度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当时即拒绝家属交出保留输液现场物证的要求,单方面以有权消毁没有用的东西为由,据不交出,影响了技术鉴定,这个责任应当由谁负?患方有责任吗?



其它综合
2011-05-21 14: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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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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