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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银行于2009年7月1日与客户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于2009年7月1日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部门由于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临时性质的,且该临时证将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于是在他项权证上设定抵押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问题:1、登记部门在他项权证上设定的期限短于银行与客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期限后,若银行于2010年7月8日继续对该客户转贷(第二笔贷款合同签订时已在他项权证上设定的期限之后,但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之内),并以原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第二笔贷款的担保,这第二笔贷款是否具有抵押效率,有无瘕疵,如何完善?2、若不存在临时证问题,而登记部门却误登为1年,少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期限,银行发放的第二笔贷款是否具有抵押效率,银行需不需要登记部门改正?

合同纠纷
2011-04-08 12:16:19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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