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总计19893元(壹万玖仟捌佰玖拾叁圆整)。其明细如下:
⑴住院期间在中心医院门诊的治疗费用996.7元(凭票)
⑵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医用费用共计6773.6元(凭票)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0元×46天(住院天数)=1380元(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⑷住院期间误工费=(24816元÷365日)×46天=3127.5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⑸住院期间营养费用=10元×46天=460元
⑹住院期间陪护费用=30元×46天=1380元(按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
⑺病人来回包车、到罗山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和亲属看望和给病人送餐发生的交通费906元(凭票)
⑻住院期间亲属探望病人住宿费用50元(凭票)
⑼原告辅助行走购买的拐杖费140元
⑽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误工费=24816元÷365日×60天(全休天数)=4079.3 元
⑾原告休养期间到医院复查费用:200元×3次=6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1月11日11时,原告乘坐叶**的永久牌电动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凡店村尚家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车牌号为予S21608号轿车撞倒受伤。2010年11月24日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分析认定,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