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华公司诉称:2006年9月,研究所就本单位科研楼设施改造工程进行了监理招标,光华公司中标。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研究所委托光华公司对科研楼设施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总投资约700万元,工程自2006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12月14日竣工,工期总共91天。按照该约定,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金额和金额先暂按700万元乘以中标费率2.3%计算,即16.1万元。双方另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监理范围内的实际总造价乘以中标费率结算监理费,以工程结算价为准,监理费率不变,据实计算监理费。双方还约定如果工程进度因监理方原因造成延期的,研究所应增加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乘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约定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后双方协商约定工程开工日期变更为2006年10月15日,故合同竣工日期相应应调整为2007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光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7月6日移交研究所,工程实际结算价达到了900万元。研究所分别于2006年11月支付4.83万元,于2006年12月支付8.05万元后就无故拖延支付,后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了3.22万元。
现光华公司起诉要求:1、研究所支付根据工程实际结算价计算后增加的监理费4.6万元;2、研究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0.6077万元;3、研究所支付滞纳金4.113247万元;4、诉讼费用亦由研究所承担。
注:作为课题研究,我诚请律师先生能帮我分析分析怎样才能使研究所再支付少些?谢过。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