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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柴某(一审原告) 借款人张某(一审被告) 柴某2008年9月分借款给张某做化肥生意急用40万元约定到2009年5月1日还本金50万元,2009年4月25日张某通过银行汇款给柴某4.5万元,5月1日前又还现金5000元,再要就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柴某去了张家住了10多天,还8万元6月3号,一个2万元是6月5号给的,总共还了15万元,没有办法还款了,我们就从新写下合同把他家的房子做价15万,还剩下20万元张某自承诺4个月还清,给我利息接上一个合同,从新起的合同的日期是6月1日写的,也接到09年5月1日,接上合同50万,还15万,还剩下35万,柴某让张某分别出据了两个利息的条子,因为这35万元里是有抵押物的,所以在6月7号分别出具了两个条,一个是15万元的,一个是20万元的, 张某在一审未承认利息10万,只说“开始总共拿过40万,还了4.5万还有5000元没条子,还剩35万后来还的就是35万元之内的。

证券投资
2010-08-09 14:28:4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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