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这里的‘补偿’是向哪个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吗?还是镇政府?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