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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医药行政案件中,原告销售假药,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所销声的药品有实际的疗效,不是假药 请问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刑事行政
2010-06-25 11:41:04
共有2位律师解答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 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 变质的;
    (四) 被污染的;
    (五) 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 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 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 超过有效期的;
    (四)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 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 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 配方不符合标准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以他中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禁止使用的药品的。无批文的。变质、被污染不能用的。以上均为假药。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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