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请问“应当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应当事后作出说明”的,应当怎样作出怎样的说明才具有法律效力?游客维权时应当怎样举证?
2、如果出现交通工具车况不好、住的宾馆不好、景点游览质量不好、多进了购物店、在购物店时间较长、游客认为吃的不好等情况,游客怎样举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