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石家庄XX厂向冯XX借款8万元,冯XX委托张XX代交财务,财务打的收条是;今收到张XX8万元,张XX把收条给了冯XX,2005年镇政府将XX厂拍卖,债权债务由镇政府偿还。2008年6月由于欠款一直未还,冯XX以张XX的名义将镇政府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欠款,执行期间被告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在2008年7月24日,张XX出示证明【我叫张XX,2001年我在曲轴厂任销售科内勤,当时冯XX拿八万元整,让我交到财务,交财务后,财务科打了一个收条,然后我把收条交给冯XX,当时收条写的是张XX,此款是冯XX的,特此证明】此证明证实张XX起诉时所持收条中款项,是冯XX交财务的,张XX只是代交,曲轴厂与张XX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我想问;再审的时候冯XX能不能参加第三人诉讼请求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