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因经理出发我代签一份与南京万里皮鞋厂的商品降价协议。协议上有我代签名,有部门盖章,万里鞋厂仅有业务员签字,无公章。我已履行协议内容对商品进行降价处理后,而产生的差价厂方未按协议约定冲回,一直悬在账面上,后由2002年的经理去厂方对账,厂方以此业务员不在厂工作为由,不处理此协议产生的业务。回来后向公司领导汇报,把此笔业务给柜组处理,柜组不再短款,而会计账上却因此产生了超付款5万余元。后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合并,另外一家公司在核算账目时,发现此帐,并因此追究此帐超付款的原因,现任经理拿出此协议,后公司调查小组以协议不符合有效协议的行式条件,认为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我属于合同缔约过失,由此过失产生的已售商品损失由我承担。请问是否我该对此进行承担?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