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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经人体尿检测,确认被告人XX系吸毒人员。被告人XX因涉嫌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XX在此情形下主动交代自己的贩毒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很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XX以贩养吸,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律师提出,被告人XX系初犯、 偶犯、 属于以贩养吸,请求对被告人 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七第一、 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事案件
2010-05-04 08:57:36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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