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经营建材门市部向我借了七万元,为此我们签定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依法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是我就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刘某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如刘某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承担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与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相抵触,该约定无效。请问我们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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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约定的逾期付款金计算标准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刘某的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一、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这也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你们之间的合同行为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二、 你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批复》并不抵触。
《批复》开宗明义:“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解释明确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则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则应当适用该约定,而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这并不就意味着当事人的约定无效。
三、从维护合同信用、提高社会诚信的角度看,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不宜认定为无效
勿庸讳言,当前社会上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普遍下降,具体到经济领域,合同纠纷愈来愈多,违约现象屡见不鲜。为预防和惩罚合同违约行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般要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便如此,由于种种原因,亦不足以威慑和惩罚某些恶意违约的合同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又被认定为无效,其实就是在变相地纵容和助长合同违约行为,这不仅不利于合同履行和交易安全,而且不利于当事人诚信意识和守约意识的培养,由此将会进而引发更为严重的合同信用危机。所以,只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宜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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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如果对方能够证明造成的损失远远低于违约金,可以要求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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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不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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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